(2015)威环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殷军、卢建珍与被告卢建敏、李仁燕债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军,卢建珍,卢建敏,李仁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殷军,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卢建珍,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卢建敏,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李仁燕,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卢建敏,自然状况同上,系被告李仁燕之夫。原告殷军、卢建珍与被告卢建敏、李仁燕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军、卢建珍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卢建敏、李仁燕以投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尚欠11万元未返还。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建敏、李仁燕辩称,原告殷军、卢建珍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不属实。事实是:二原告以投资的方式与二被告合伙办厂,该15万元是投资款。后因二原告着急用钱,二被告分四次共返还二原告4万元,因合伙仍在继续,故不同意偿付二原告剩余款项11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军、卢建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卢建敏、李仁燕于2013年9月3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殷军、卢建珍CTP制版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二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二原告则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承认上述款项系其向二被告的投资款,并陈述称该款项系二被告在书写收条半年前即2013年3月份所借款,但二被告并未向其出具借条,后经其索要,二被告遂出具了上述收条。二被告认可该收条系上述款项发生半年后出具,但坚持认为系二原告与其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并提交被告卢建敏与案外人烟台信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科雷UV“系统特惠装”机合同书》一份及被告李仁燕单方制作的现金日记账,以证明上述15万元款项用于合伙投资购买设备。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现金日记账记载的2013年9月5日殷军投资款15万元系被告李仁燕于本案审理期间记录。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二被告亦认可收到了该收条载明的款项15万元,但否认系借款,并陈述称系二原告与其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但二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仅提交了《科雷UV“系统特惠装”机合同书》及被告李仁燕于本案审理期间在其现金日记账中补写的记录予以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二被告收到了二原告款项15万元,虽收条中有“投资款”字样,但并未明确该款是二原告向二被告的投资还是二被告用来投资;二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但双方并没有合伙经营协议,二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具有合伙关系的其他充分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投资方式及盈亏状况,在原告否认的情形下,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伙经营关系,故该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向二原告的融资,二被告应予以返还,现二被告已经返还4万元,尚余11万元亦应返还二原告。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款项11万元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敏、李仁燕共同偿还原告殷军、卢建珍款项11万元;二、被告卢建敏、李仁燕共同支付原告殷军、卢建珍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于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