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堡鞋材厂(经营者周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堡鞋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德,系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源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堡鞋材厂。经营者周文祥。原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堡鞋材厂(经营者周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金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源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堡鞋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鞋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5年3月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644.7元,有对账明细单可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诚意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双方的协议管辖,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4644.7元及其利息971.61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为971.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一、我从始至终都未与原告有过生意上的往来,且没有任何产品购销合同等,也从未到过原告的公司,对其法人一无所知。二、我以前与代理商徐总有过生意上的往来,都是靠诚信经商,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货物、货款都是与徐总当面交涉的。徐总是代理商,其与原告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徐总向我供货,我向其支付货款。三、我与徐总口头协商,所有货款12万多元打七折后,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2万元整就算全部结清。四、对账明细单上的签名我不予认可,且我是以“鸿发堡”注册的,而对账明细单上客户名称是“鸿发”,没有“堡”字。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应赔偿对我声誉诽谤及精神打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3月28日对账单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对账明细单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项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对账明细单的内容、格式等相互印证,客户名称都是“南海鸿发”,均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应付货款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纸制品的企业。近年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纸制品。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2万元货款给原告,并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644.7元。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4644.7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一直与其交易的是案外人徐总,且否认其在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或者申请鉴定相关签名真伪,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制作时间不同的对账明细单,上述两份证据由双方各自提供,但对账明细单的货款金额、收款单位、对账客户名称等都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曾发生多次对账,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元,并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644.7元。另外,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双方2014年12月10日对账后,其有支付过相关货款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逾期未付清相应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64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4644.7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堡鞋材厂(经营者周文祥)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644.7元及利息(以34644.7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新会荣泽纸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堡鞋材厂(经营者周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