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甲,个体。2012年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竺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中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庄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竺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竺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竺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竺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竺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