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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士芳与廖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芳,廖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袁士芳。委托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三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吴海燕。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原告袁士芳与被告廖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鸿、被告廖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士芳诉称:2015年5月17日13时10分,被告廖三忠驾驶赣E×××××小轿车在玉环县清港镇袁家村袁家小区路段倒车时,车未察明后面情况,该车后部与清港城区袁家村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1、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管狭窄;2、颈5椎体滑移;3、右眼周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住院手术治疗。6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需要护理,1月后复查。2015年6月26日,玉环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廖三忠赔偿医疗费79962.76元、护理费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2878.7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廖三忠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廖三忠已支付原告2032.29元(其中救护车费150元),本人车损4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公司并非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保险理赔责任的具体承担应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70%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存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廖三忠所有的赣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廖三忠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32.29元(其中医疗费1882.29元,救护车费15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主张79962.7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所用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廖三忠认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2.29元,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承担20%的比例太高,最多承担5%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为79962.76元,扣减其中2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79962.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廖三忠当庭提供垫付医疗费1882.29元的发票,考虑金额不大,没有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1845.0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按20%扣除,被告廖三忠持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要求剔除20%属非医保部分的具体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7076元(58天×122元/天)。提供了医疗证明书、实际陪护证明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为凭。被告廖三忠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护理费至多计算住院期间,即为26天×100元/天=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8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陪护证明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28天和出院后30天均需专人护理,并且已实际支付陪护费的事实。况且医生建议护理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6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8天×133元/天+30天×66元/天=570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28天×3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杭州治疗和复查往返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廖三忠认为,已支付原告的救护车费15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费的赔偿主体应仅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且赔偿范围仅限于就医与转院。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转院治疗,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先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8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和救护车费(150元);2、原告出院后由专人陪同前往杭州复查1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3、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基于以上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廖三忠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的相关材料,未提及加强营养说明,故此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经本院分析与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89989.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廖三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共计人民币89989.05元。由被告廖三忠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廖三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81845.05元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部分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被告廖三忠持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同意承担5%的比例,故判决由被告廖三忠先行承担5%即81845.05元×5%=4092.25元;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具体金额,本院不作认定,则由两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廖三忠的损失即:车辆损失费4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士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45.05元、护理费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20元,合计人民币89989.0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70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73285.05元,由被告廖三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8628.0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354.24元;由被告廖三忠赔偿3273.80元,除已支付2032.29元外,尚需支付人民币1241.51元。三、被告廖三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1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赔偿人民币5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4.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234.50元,由原告袁士芳负担83元,被告廖三忠负担1151.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