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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与张国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张国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雪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文,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张国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被告提交的资料后于2012年2月13日核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00015120075,户名张国文)。被告开户后透支。截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779.2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委托律师催收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39.38元、滞纳金439.8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委托催收产生的律师费1244.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历史交易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催收记录台账,证明原告进行催收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张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国文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张国文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向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6点约定:乙方(申请人)应按甲方(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第五条第6点约定: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2月13日,原告批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100015120075的信用卡。张国文于2012年2月24日刷卡消费金额3000元。2012年3月26日起,张国文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3月15日,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元、利息339.38元、滞纳金439.8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原告委托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8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3000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代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244.8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000元以及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39.38、滞纳金439.85元,合共3779.23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244.81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