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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溢家贸易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峄展供销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峄展供销有限公司,宁波市溢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峄展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峄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溢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号中农信国际商厦****室。法定代表人:胡伯益,董事长。上诉人邹城市峄展供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溢家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城市峄展供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上诉费)申请书》,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按上诉人住所地邮寄《通知》,对其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申请不予准许,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62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该邮件以人在外地拒收。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但上诉人邹城市峄展供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祥刚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