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罗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DE5**小型轿车行驶至营山县城三星路复兴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查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人苏孟良、李政国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芮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