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霍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08号原告霍某。被告柴某甲。原告霍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当时年龄小、了解少,婚后被告根本不珍惜原告,不疼爱体贴原告,没男人气,生气吵闹从未断过,为了儿子原告一直忍受,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了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很好,挣得��资都给了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育一子,取名柴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家庭及儿子的成长进步,双方辛勤劳作,现基本衣食无忧,但夫妻矛盾时有发生,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诸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其对原告很好,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扎实的感情基础,当前原被告间出现的吵闹或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沟通、互尽义务、加强交流,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