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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丽云与谢有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云,谢有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张丽云,女,汉族,退休工人,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谢有生,男,汉族,退休职员,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丽云诉被告谢有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云、被告谢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云诉称,我与被告谢有生原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我与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约定并公证,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X委X组,面积为44.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2015年春天,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7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科民初字第1661号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我所有。上述房屋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导致我无处安身,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我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X委X组,面积为44.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我。被告谢有生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因为我无房屋居住,因此不同意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云与被告谢有生于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X委X组,面积为44.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015)科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丽云所有,被告谢有生占有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应负返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有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原告张丽云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X委X组,面积为44.9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丽云。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