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邱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刘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被告为原告代销化肥与种子,2015年2月2日,原告与福田公司代理商任某某、张某某共同将22吨化肥、50袋种子运至长岭县流水镇的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代为销售。销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500元及运费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任某某和张某某,自己未在长岭县流水镇居住,未收到过原告送的化肥和种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销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辛某某在吉林省福田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肥业”)购买“南京宁农56%”化肥22吨(出厂价63800元)及种子50袋运至长岭县流水镇,运费2200元。原告辛某某称其与邱某某之间有口头委托合同,化肥与种子是交由被告邱某某代为销售,总价款为695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500元、运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辛某某,双方亦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未收到过原告送的化肥、种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答辩、销售发票、运费收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销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某某的销售发票及运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货物送至长岭县流水镇的事实。原告的证人任某某及原某某证实材料中的张某某均系福田肥业销售人员,原告辛某某与福田肥业之间有尚未结清的债务,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庭审中亦称不认识该二人,故该二人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代销合同且被告已收到货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