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凌家明与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凌家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古继沐。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汪金标。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家明诉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家明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和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家明诉称:原告系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雇佣人员,2014年9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门卫室附近打扫卫生时,看到地面坑凹不平,就从坡外搬运石块填平,在搬运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另查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系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主管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3)年×20%=84452.6元;2、护理费14天×101元/天=1414元;3、住院伙补14天×20元/天=280元;4、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6426.6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工资领条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务工事实;4、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摔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中摔伤事实;5、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6、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事实。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2、本案无具体侵权人员,故不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3、我中心系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投资经营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日常工作开销经费全部由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拨付。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2、本案无具体侵权人员,故不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3、原告凌家明在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工资均由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发放。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家明于2013年9月份进入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9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门卫室附近打扫卫生时,看到地面坑凹不平,在搬运石子填平坑凹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送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另查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系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投资经营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均由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发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3)年×20%=84452.6元;2、护理费14天×101元/天=1414元;3、住院伙补14天×20元/天=280元;4、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642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凌家明在上班时间,因履行与职责相关的工作进而受伤,并发生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该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目的是为年老体弱群众提供养老场所,运营资金主要来自财政拨款,不宜承担赔付责任,且原告2013年9月份至受伤时工资也是由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发放,鉴于以上实际情况,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赔付为宜。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赔偿清单中1、2、3、4项没有异议,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主动行使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原告本应对危险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并应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但由于疏忽大意以致损害发生,原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在此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精神损害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家明伤残赔偿金等计人民币86426.6元,被告繁昌县芦南养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凌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