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四七,董事长。被告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住所地:永新县中心广场金鼎大厦。负责人岩德群,业主。原告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四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总计38280元,该货物原告通过小袁物流于当日发往被告,原告支付了运费18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四七多次短信和电话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岩德群多次口头答应付款却一直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8280元及利息人民币1052.7元(按银行存款年利息3.3%计算,利息为38280元×3.3%×10月/12月=10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出库复核销售清单(代合同)和小袁物流托运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货及拖欠原告货款38280元的事实。被告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出库复核销售清单(代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小袁物流托运单既没有小袁物流的签字或盖章,同时收货人处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等经营,被告永新县好医生大药房从事处方药、非处方药等经营。原告以被告2014年8月19日向其购买了价值38280元的货物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320元及利息1052.7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了价值38320元的货物,对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出库复核销售清单(代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小袁物流托运单既没有小袁物流的签字或盖章,同时收货人处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而被告又未到庭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江西万福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