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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军与被告何庆东、张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军,何庆东,张丁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099号原告张丽军。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庆东。被告张丁香。原告张丽军与被告何庆东、张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军及委托代理人���玉伟、被告何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丁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庆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51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庆东辩称,欠款我承认,我争取早日还款。具体向原告借款数额包括利息在内大概36万元左右,但我借款的事情张丁香不知道,欠款与她无关。被告张丁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4日、2015年6月7日书面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条均认可,借条内容是其亲笔所书写,手印是其本人所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何庆东向其借款35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何庆东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庆东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351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张丁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庆东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即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张丽军、被告何庆东对借���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庆东偿还原告欠款35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何庆东、张丁香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庆东称其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丁香不知情,与张丁香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张丁香作为被告何庆东的配偶,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东、张丁香偿还原告张丽军欠款本金人民币35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庆东、张丁香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二被告互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00元,由被告何庆东、张丁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上诉费6565.00元)。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