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君,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君。委托代理人:彭长林。委托代理人:邹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杰。委托代理人:曾瀚知。上诉人华君与被上诉人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婷,被上诉人万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瀚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旭公司一审诉称:万旭公司、华君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由华君购买万旭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华君于2014年8月4日向万旭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万旭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悉,华君以所谓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户型平面图及样板房一致的房屋”为由,擅自单方解除了万旭公司、华君双方已经签订并生效的合同。万旭公司认为万旭公司开发建筑的房屋符合设计规划,符合合同约定,华君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法律和事实支持,故万旭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华君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合同的解除无效,华君赔偿万旭公司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华君承担。华君一审辩称:华君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华君在接房时发现该房与样板房及户型图不一致,儿童房是飘窗,但户型图及合同附图标注的是落地窗,房屋面积减少了1.5平方米,达不到华君预期的效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以万旭公司为甲方、华君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万科城一期房屋,建筑面积110.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9324.72元/平方米,总价807148元,按揭付款;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经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附件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十五条特殊说明,阳台为转角飘窗,与标准层的单向飘窗略有区别,以合同附图为准。合同附的第一幢6-23层平面图显示,争议的飘窗所在房间标注为封闭阳台,争议的飘窗所在房间标注为儿童房,未标示有飘窗,窗户为转角形状。合同签订后,万旭公司按约支付了房款,华君万旭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华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华君于2014年6月14日接房,合同套内面积86.56平方米,实测套内面积85.18平方米,退还华君面积差12869元。华君接房时发现,合同附图标示儿童房的房间窗户是飘窗,与合同附图上标示的不符,导致该房间面积减少。2014年7月29日,华君向万旭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万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与户型平面图及样板房一致的房屋,具体是生活阳台空间尺寸与约定不符、将儿童房的窗户建成飘窗,减少了儿童房原本的使用面积,违背了本人购房的预想及规划,房屋净高不足,认为万旭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正式书面通知万旭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万旭公司收悉该通知书后认为华君无权解除合同,故起诉来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无设计变更,争议的儿童房窗户就是设计的飘窗,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设计图、施工图是相符的,是合同中的附图标示错误。庭审中,万旭公司陈述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按照合同约定儿童房的窗户不应当是飘窗,户型及空间尺寸发生变化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应当属于根本违约;生活阳台尺寸不足、层高不足是自行测算的,证据不足,不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万旭公司与华君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华君认为万旭公司向其实际交付的房屋的儿童房窗户是飘窗,合同附图中显示的该房间的窗户不是飘窗,实际交房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儿童房的窗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两处相关约定,一处是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十五条特殊说明,1幢二十三至二十六层封闭阳台为转角飘窗,与标准层的单向飘窗略有区别,以合同附图为准。二处是户型平面图。争议飘窗为封闭阳台;在标示为儿童房,无飘窗,窗户为转角形状,均与补充协议三十五条相对应。可见,争议飘窗所在房间从文字约定来看无论是否转角,都是设计的飘窗。图片未标示飘窗确有错误。万旭公司在合同附图上出现错误,华君在审查合同时也未尽审慎义务,相比合同附图,文字上的约定更为明确具体,应以文字约定为准。万旭公司向华君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华君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万旭公司要求确认华君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解除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旭公司要求华君赔偿损失5000元未举示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华君对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解除无效;二、驳原告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房屋窗户是否飘窗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二、合同中关于飘窗设计有约定,一审法院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擅自更改双方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必要排除被上诉人义务。被上诉人万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万旭公司交付给是飘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华君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儿童房的窗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三处相关约定,一处是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十五条特殊说明,转角飘窗,与标准层的单向飘窗略有区别,以合同附图为准。二处是,显示争议的飘窗所在房间标注为封闭阳台。三处是平面图,标示为儿童房,无飘窗,窗户为转角形状。可见,争议飘窗所在房间从文字约定来看设计的飘窗。从图片显示来看,两处附图有矛盾,封闭阳台,而附1栋23-24层1室户型平面图未标示飘窗。将文字和图片结合来看,应当说,争议儿童房有飘窗是合同本意,平面图未标示飘窗确有错误。故万旭公司向华君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华君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是否有飘窗的认定有误以及擅自更改双方关于飘窗设计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君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万旭公司要求确认华君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解除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