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面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高甲,2005年5月19日生育次子高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较多,被告对我不信任,被告母亲对我不接纳,导致我长期在外不能回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高甲、高乙任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为孩子着想,我不想离婚。原告与我离婚是因为她在外面找了男人,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也同意,我的条件是原告给我800000元,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身体不好,这800000元包括婚前给原告花的钱、娃的抚养费、还有我的青春钱。另外有债务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在三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高甲,2005年5月19日生育次子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有5间土木结构房屋。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3年以上。双方均表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条件是要求原告拿800000元。另查明,高甲现年13岁,高乙现年10,经询问,两人都表示愿意随高某某生活,现两人实际由被告高某某抚养。高某某腿部患病,在地税局从事保安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高甲或高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2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足已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婚生长子高甲随被告高某某生活时间较为妥当;婚生次子高乙随原告毛懂梅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于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即5间土木结构房屋,因原告庭审中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故夫妻共同修建的5间土木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拿800000元,于法无据,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腿部有疾病需要治1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乙原告抚养,婚生子高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仓乡育才行政村)5间土木结构房屋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由原告毛某某支付被告高某某生活补助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海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