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被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客都新村F区21栋101号店。法定代表人吴利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承保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吴某某、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为梅州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为深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凡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县往大埔县茶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县大麻镇百丈围路段时,与一辆由李某忠驾驶的闽FU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忠和乘客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忠及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和龙岩市第一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0408.3元。后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83851.78元。据查,被告物流公司为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梅州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385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转院证明,故对原告擅自转院后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只同意计算赔偿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转院后和修养期间的护理费本人主张不予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故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梅州保险辩称,本公司承保车���号为LFNMVUMW9AAD88667号车的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本公司承保车辆,否则,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交强险应分项核算,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损失,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转院证明,故对原告擅自转院后治疗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依法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一万元垫付给了另一名伤者李某忠,故本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只同意计算赔偿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转院后和修养期间的护理费本公司主张不予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故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深圳保险辩称,我司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我司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被保险人仅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我司仅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驾驶员吴某某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故我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超出交强��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如果吴某某的驾驶证和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未依法按时年检,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依照约定不予理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农贸市场一年以上并且���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永定县公安局湖坑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属实的《证明》、永定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湖坑中队出具的《证明》、李某某与其丈夫江某东的《结婚证》、《户口簿》、江某东经营服装的《营业执照》、江某东在永定县湖坑镇农贸市场购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2014年8月19日16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县往大埔县茶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县大麻镇百丈围路段时,与一辆由李某忠驾驶的闽FU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忠和乘客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B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忠及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966.7元。2014年11月26日,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前额部挫裂伤;上唇部挫裂伤;下颌部挫裂伤;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同时建议:注意休息,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议再二期取出头面部异物残留;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大约六千元;继续治疗;定期返院复诊每月一次;随诊。大埔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辅助检查》同时载明:“头颅CT:左侧额部、眼睑部皮下挫伤并多枚异物残留”。2014年12月,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病名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同时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1周)、心内科等门诊随访。此次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12758.2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3日前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分别为80.4元和176.08元。2015年3月14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病名为左眼黄斑前膜;同时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此次原告用去医疗费8915.92元。2015年4月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饶某英于1940年4月8日出生,饶某英与李某太��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包括原告李某某。本案肇事车辆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梅州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深圳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物流公司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营运。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2013年12月11日,被告物流公司向被告深圳保险签单购买了商业险,并在《投保声明》栏中盖章表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其明确说明。该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点规定:驾驶人有此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梅州保险向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某忠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0981.38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14元/��/人×30天×1人=3420元,②出院后全休期间:114元/天/人×90天×1人=10260元,①、②合计13680元;4、误工费:35693.48元(原告请求未超过实际损失:70191元/年÷365天×231天=44422.24元,故按原告请求的35693.48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①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20%÷4人=5542.97元,①、②合计126314.57元;6、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7、伤残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10、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十项合计为248269.43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梅州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深圳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应由被告梅州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深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但根据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深圳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失248269.43元,被告梅州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梅州保险向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某忠垫付了10000元,故梅州保险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138269.4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0%的责任即138269.43元,此款由雇主被告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吴某某��付了11000元,故被告物流公司仍应赔付127269.43元。对于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物流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深圳保险能否按保险合同免责及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关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李某某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永定县公安局湖坑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属实的《证明》、永定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湖坑中队出具的《证明》、李某某与其丈夫江某东的《结婚证》、《户口簿》、江某东经营服装的《营业执照》、江某东在永定县湖坑镇农贸市场购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深圳保险能否按保险合同免责的问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深圳保险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规定:驾驶人有此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深圳保险已经尽了明示提醒义务,被告物流公司也在《投保声明》栏中盖章表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其明确说明。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吴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2月25日才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深圳保险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大埔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再二期取出头面部异物残留”。同时,头颅CT亦显示:左侧额部、眼睑部皮下挫伤并多枚异物残留。由此可见,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医院并未建议继续治疗。原告经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3日两次复查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第三次住院治疗。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69.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