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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4月30日经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在其住所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庆辉。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去到横县陶圩镇令里村委仁里6队135号被害人覃某某住宅的二楼卧室内,将覃某某存放于衣柜内的1500元盗走。事后,王某将盗窃所得的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等花光。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属于低保户且身患疾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7日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同月30日,期间共24日,属被羁押时间情形,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庆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