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56岁,汉族。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其个人所有的林地内非法盖房并种植农作物(该林地为4林班30小班),面积为22.5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与呼兰村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依法传唤至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经过。(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已将鉴定结论向被告人蒋某某告知。(5)林地所有权证明。证明4林班30小班,林地所有权为呼兰村集体所有,面积为2.71公顷。(6)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申请林权登记情况。(7)集体林资源调查登记簿。证明4林班30小班的林地使用权人为蒋某某及该林地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1)于某某证言。证明于学会自2014年4月至今任哈吐气乡林业站站长,蒋某某在哈吐气乡呼兰村东查干屯,屯东南角有林地,是经济林果园。从合同上看是2010年承包的,面积是2.71公顷。2014年和2015年于学会打电话给蒋某某,让其栽树,但其一直没有栽及该林地的四至情况。(2)陈某证言。证明陈某是哈吐气乡副乡长,主管林业。2010年6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15年春季蒋某某没有造林及该林地的四至情况。(3)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某在果园内的房子是2012年盖的。盖房子的时候上报到哈吐气乡土地管理所,土地管理所的人来看过,是谁不认识。该房没有房屋使用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蒋某某在哈吐气乡东查干屯有一块林地,1997年承包的面积为一垧五亩地。2013年在该林地种植花生,2014年和2015年种植了玉米。2014年和2015年春天,林业站打电话让蒋某某栽树,但是其没栽及该林地的四至情况。4、鉴定意见。镇调鉴字(2015)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林地属于4林班30号小班,林地面积1.5公顷,现被蒋某某种植玉米及盖房子,林地原有植被被大量毁坏。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2.5亩。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蒋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的现场勘查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系被告人蒋某某讯问过程及现场勘查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