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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强与王来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马强。被告王来敬。原告马强诉被告王来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张。在借款期间达成一年后返还本金和借款利息(期间2009年3月支付七个月利息63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归还。期间要款时被告在2012年11月24日从新打了一张借款条,并承诺2013年7月还本金和利息。截止现在共欠利息69300元及本金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12100元(原告庭审时变更为上述诉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来敬辩称:借条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26日由王来敬写的借条一张,并有王来敬的签名。被告王来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来敬系经营涂料生意,2008年借原告马强6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1.5分。其于2015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表示截止2015年7月26日利息共计52100元,本息合计112100元;并承诺其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涂料厂原材料及设备变卖处理偿还原告。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强与被告王来敬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来敬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来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强借款及利息共计1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王来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