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艾玲与叶烨民间借贷纠纷提取工资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艾玲,叶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陈艾玲,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执行人叶烨,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叶烨是柘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收入441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叶烨在柘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资收入2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