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搬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尤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5月初6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于同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子尤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而仓促成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尽责任和义务。故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尤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尤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五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于2010年12月12日生一子尤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尤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