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刘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刘某某、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801212081960263。借款期限十年,借款支用期限为五年,借款金额为78万元,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5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被告徐某某、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自己的房产为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榆林市字第00656**号,建筑面积为194.31平方米,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6栋2层1-201号,抵押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780000元。被告在前20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自2014年6月28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91654.07元及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为35238.9元)。由被告徐某某、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被告徐某某、白某某将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并进行公证的事实。2、抵押清单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房他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白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榆林市榆林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6栋2层1-201号进行抵押,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支、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78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4、还款流水单一份、会计电脑截屏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银行偿还贷款时间及每月应还贷款的数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白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证据中相关当事人的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被告白某某、徐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白某某、徐某某同时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某某、薛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所属榆林市乡企城支行申请贷款7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78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即: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2.48%),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合同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白某某、徐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白某某、徐某某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6栋2层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65684)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的贷款7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要求甲方期限纠正违约行为;(二)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三)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四)处分抵押财产;(五)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支付了借款,该二被告也按约定逐渐清结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但对借款本金591654.07元及利息再未支付。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78万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被告刘某某仅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1654.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按照约定的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按照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之后开始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徐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6栋2层1-201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亦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91654.07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8.32%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对被告白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6栋2层1-201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白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