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范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邹建跃,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竹平、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惨淡,经常为生活问题争吵。被告父母对原告不满,致使双方矛盾也越来越尖锐。自2013年2月1日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有感情的。2002年双方因工作相识,接触较多,2005年结婚,婚前交流时间较长。原告在苏州工作,与被告分居两地,但周末双方还是有接触的。目前孩子还小,原、被告只是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存在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因原告长期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双方沟通不足,为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隙。被告已表示要修好与原告的关系,且孩子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关爱。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相互沟通,共同努力修复目前日渐疏远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