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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莉霞与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莉霞,吴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程莉霞,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华,男,1987年7��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莉霞与被告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霞及委托代理人胡明举,被告吴家华及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莉霞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个人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2000元),并注明如到期未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到了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吴家华辩称:借款属实,但金额不是十万元,因为2014年4月9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也是以四月九号为基准,被告已经先期支付了三万元的利息,所以认为本金只有七万元。本案律师费不能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之中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一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来落实的,目前至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没有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律师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吴家华向程莉霞借款,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月利率2%,即每月利率费贰千元整,于每月10日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前还款”。2015年6月22日,吴家华发给程莉霞的短信,表示:“可不可以利息不算了,分期还清10万元”。程莉霞���起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短信、安徽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家华向程莉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家华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故程莉霞要求吴家华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程莉霞要求吴家华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家华主张其先付3万元,后程莉霞实借给7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莉霞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程莉霞承担1220元,被告吴家华承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