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从蛇口湾厦旧村抓获,于次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先后采取口头约定及签订书面加工纸箱合同形式,分三次收取预付款,骗取高某某现金10万元,骗取代某某现金7万元,骗取李某某现金7万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将手机关闭,驾车逃匿深圳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24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出狱后积极给付被害人的预付款。辩护人石俊斌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态度好,有悔改之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联系果商高某某,以给高某某生产苹果纸箱为由,口头约定高某某为加工纸箱,并约定收取预付款。2012年4月23日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骗取高某某现金30000元,2012年4月30日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骗取高某某现金70000元,二次共骗取100000元。2012年5月底到6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多次主动与果商代某某联系,以给代某某生产苹果纸箱为由,签订纸箱加工合同,约定为代某某生产苹果纸箱,并收取预付款。2012年6月8日,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骗取代某某现金7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以给李某某生产苹果纸箱为由,采取签订纸箱加工合同,收取预付款的方式,骗取李某某现金7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将手机关闭,并在白水县东风路邮政储蓄银行将其卡号为607979001200118108内所存17万元取现,同日,又在西安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别将卡号607979001200118108内2万元、卡号607910030200355698内1万元、卡号6221887970006196776内1万元、卡号6222022605000210082内2万元、卡号6222022605005103118内4百元全部提现,6月21日,又将卡号6221887970006196776内1万元通过自动取款机全部取现,后携带所取现金24.04万元驾车逃匿深圳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刘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史某某、梁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高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报案材料,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白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吕某某给高某某、代某某出具的收条,纸箱买卖合同,马某提供的借条,闫某某的证明和工程结算单,西安市万隆造纸厂的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史官信用社的证明,吕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查询吕某某银行资金往来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口头约定、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24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合同诈骗所得赃款应退赔给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高某某10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代某某7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