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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打零工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201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洪湖市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绕城公路宗圣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掉头时,刘某某驾驶鄂AHM0**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左侧尾部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某��雾天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洪湖市公安局报警,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洪湖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告人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将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已购买商业三者险中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害人刘某某与吴某某之子刘某乙,于2015年3月2日出生。在一审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以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及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J15**东风牌重型��通货车的车辆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及鄂AHM0**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AHM0**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情况。3、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洪湖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洪湖市公安局报警,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洪湖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等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陪同河南袁某某安排的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去拖鱼,车辆在掉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车辆在掉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言,其是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上的押车人,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等事实。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是现场目击者,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8、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9、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5)法鉴字第(0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定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HM0**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事故发生时鄂AHM0**跃进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约为46km∕h。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4张,证实事故现场等事实。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受被告人袁某某雇佣开车等事实。13、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的户籍簿和身份证,原告人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企业登记情况。15、营业性运输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安全车辆安全责任书,证实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将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16、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已购买商业三者险中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1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以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随警察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评定如下:(1)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人诉请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抚养费14175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乙于2015年3月2日出生,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其为农村居民,应由刘某某及其妻子共同抚养,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681元/年÷2=781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共计536249元。原告人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支持。(2)原告人提出丧葬费25842元。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分职业,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年÷2=21608.50元。原告人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人提出赡养费157500元。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人提出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5)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人的此项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人提出车损138170元。原告人无合法证据证明此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7)原告人提出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1)(2)(4)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项目。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物质损失共55935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下:(一)被告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11万元;(二)不足部分4493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计算数额为314550.2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30万元。(三)剩余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并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已依法裁定准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30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没有提供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社保等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无法证明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2.事故发生时,刘某乙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行��能力,不能成立赔偿权利主体,一审支持其抚养费不当;3.刘某某属于当场死亡,一审支持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对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一审酌定支持1500元交通费不当;4.被保险人若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照片和车架号照片,上诉人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驾驶的豫AJ1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已予查明,由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本案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人信息和其所驾的鄂AHM0**机动车信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第4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个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新农派出所和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新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武汉市汉阳区诚高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杨小华出具的证明和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居合同,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乙于2015年3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与吴某某之婚生子,亦系刘某某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虽系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但其出生时间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个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洪湖市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吴某某的居住地在红安县,事故发生后需异地办理丧葬事宜,一审酌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