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涛、石秀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熊其云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石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熊其云,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秀娟,城镇居民。原审被告:熊其云,农村居民。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佳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原审原告石秀娟,原审被告熊其云、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涛、石秀娟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左右,被告熊其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佳联运输的鲁C×××××.鲁C×××××挂货车,沿菏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商公路百隆公司门前,与同向原告孙涛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孙涛及鲁R×××××号轿车乘员原告石秀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其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涛、石秀娟无事故责任。鲁C×××××.鲁C×××××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50000元。原审被告佳联运输一审辩称:被告熊其云系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聘任的驾驶员,在聘任期间驾驶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货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鲁C×××××.鲁C×××××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一审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非保险责任项目。原审被告熊其云一审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佳联运输的聘用司机熊其云驾驶该公司登记所有的鲁C×××××.鲁C×××××挂货车,沿菏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商公路百隆公司门前,与同向原告孙涛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孙涛及鲁R×××××号轿车乘员原告石秀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其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涛、石秀娟无事故责任。鲁C×××××.鲁C×××××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佳联运输,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涛所有的鲁R×××××号轿车至曹县长荣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支付配件费、维修费用计29000元。鲁R×××××号轿车经太平洋财险估损(含零配件更换费、辅助材料费、维修费)值为14515元。原告孙涛、石秀娟受伤后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分别支付门诊及检查住院费用2449.9元、1231.5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所确定被告熊其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涛、石秀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孙涛驾驶机动车与熊其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涛、石秀娟受伤,熊其云对孙涛、石秀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熊其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涛、石秀娟无事故责任,熊其云对孙涛、石秀娟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熊其云系佳联运输聘任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孙涛、石秀娟损害,应由佳联运输对孙涛、石秀娟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佳联运输为其登记所有的事故车辆鲁C×××××.鲁C×××××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佳联运输,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孙涛、石秀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孙涛、石秀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孙涛可认可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元/天×6天)、误工费464.61元(28264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69.9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4.61元。原告孙涛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石秀娟可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元/天×6天)、误工费464.61元(28264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51.5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4.61元。原告石秀娟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涛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孙涛提供的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在曹县长荣汽车维修服务站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9000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事故车辆定损值14515元出入较大,原告孙涛的维修行为有可能不仅涉及因事故产生的损害部位的维修与更换,也有可能还修理过车辆原本就存在的一些隐患或者更换了不因事故而损坏的旧零部件;被告保险公司的核损可能没有充分考虑物价的变动及具体所需修理的工时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服务站的结算清单,在保险公司定损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孙涛的维修损失为19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赔偿不足的1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7000元(17000元×100%)。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涛各项损失共计22434.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秀娟各项损失共计2216.11元。三、驳回原告孙涛、石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孙涛负担634元,被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孙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曹县长荣汽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为29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认为上诉人孙涛的维修行为可能包括修理受损车辆原本就存在的隐患或者更换了不因事故而损坏的旧零部件,酌定维修费用19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司核损基础上让公司多承担了4000多元的费用,上诉人还不满足,因上诉人的损失已经无法认定,对于无法认定的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石秀娟、原审被告熊其云、佳联运输未答辩。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查核实曹县长荣汽车维修服务站厂长陈利,其证实该厂维修鲁R×××××号事故车辆未超出事故毁损的范围,之所以与保险公司核损价值差别大,是因为保险公司核损时定的价格普遍低,而自己的维修厂用的都是正厂配件,如果到4S店,价格会更高。经质证,上诉人孙涛对该证言无异议;佳联运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认为:陈利作为维修车辆的当事人,肯定极力为自己的维修行为辩解,公司不认可他的说法。原审原告石秀娟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曹县长荣汽车维修服务站厂长陈利的证言,虽然太平洋财险不认可其内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涛鲁R×××××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无争议。对车辆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定损为14515元,孙涛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涛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付费用为29000元,目前尚无任何证据证明孙涛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擅自扩大维修范围及不当维修的行为,一审酌情认定孙涛的维修损失为19000元无依据,其车辆损失数额应按其实际维修支出费用29000元予以认定。因此,孙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64.6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9000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69.9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564.61元,剩余车辆损失27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履行期限。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涛各项损失共计3243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孙涛负担184元,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