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彦冰和代理审判员唐志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丽琴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2012年11月,原告曾因涉嫌赌博罪被全州县公安局拘留,后取保候审。2013年期间,原、被告携子去桂林市经营出租车。当年8月13日以被告的名义向桂林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了一套商品房,交付了预约金887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脚跌伤在家治伤,被告关心照顾较少,夫妻矛盾产生。2014年4月12日被告将预约金全部退出,归还了向其姐姐唐桂芳、哥哥唐星琼借款20000元,而未给原告疗伤,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因性格及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时有争吵,2014年11月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2月携子离开兴安回娘家(全州县)将儿子委托其父母代管,原告去被告娘家接儿子归家过春节遭拒绝,双方矛盾加深。后被告携子与其母亲到桂林市租房居住从事小食品经营,收入不稳定,其母帮助照顾儿子。2015年3月16日始,被告将儿子送往桂林市象山区银锭幼儿园就读,每月交入园费35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因购买小汽车向唐凤云借款50000元,次年原告将该车以90000元价格出售。2014年期间,罗某在兴安生活就读幼儿园,主要为原告父母接送照顾。原告名下有一饭店出租,原告父母有固定收入及房屋。被告哥哥唐星琼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退回购房款后归还了债务约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靠感情,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及家庭经济等问题,经常吵闹,缺乏互相关心交流,现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原告因购车向唐凤云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意生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后将车以90000元价格出售,所得现金9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退回的购房预约金88700元,除归还债务20OO0元剩余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剩余687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及抚养儿子,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没有必要的较大开支,酌情认定被告花去小孩抚养费8700元,剩余6OO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因原告持有现金90OO0元,被告持有现金60OO0元,因此,原告罗某甲应付15000元给被告唐某某。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有利小孩健康成长是决定抚养的重要因素。小孩健康成长离不开物质条件。从目前看,原告有饭店出租,从事运输服务行业,有稳定收入,被告在桂林市从事小食品买卖,没有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因素大于被告,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在辩论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由原告罗某甲抚养随原告罗某甲生活至长大成人,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但有探望权;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原告罗某甲应支付给被告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唐凤云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是错误的,该笔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事后了解是被上诉人因赌博欠债所借的高利贷,对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通过旁人告知,被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已出售转让,价款为23万元,要求分割11.5万元。此外,要求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来华饭店所得收入及物品进行分割;要求对被上诉人在兴安溶江种植的40亩农场进行平均分割。三、婚生小孩应判决跟上诉人生活,小孩自出生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现在桂林经营小吃店,有能力照顾抚养好小孩,被上诉人有赌博等不良嗜好,且脾气暴躁,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小孩长大成年。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日常生活用品,特别是服装,放在家里,在夫妻关系不和后,上诉人去取遭拒,一审判决对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如服装等应归个人所有均没判决,是不当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分割所卖出租车的款项、分割饭店及40亩农场收益,没有这回事,婚生小孩坚决要求由其抚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均对一审判决认定因性格及家庭经济等问题,经常吵闹,缺乏互相关心交流,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唐凤云借款现金50000元,是被上诉人因赌博欠债所借的高利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个人用于赌博,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以23万元价款出售,要求分割11.5万元;要求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来华饭店所得收入及物品进行分割;对被上诉人在兴安溶江种植的40亩农场进行平均分割。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主张,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双方都列举了各自抚养小孩的优势和条件。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宜抚养儿子之情形,亦无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抚养小孩之条件,没有改变婚生小孩由其抚养现状的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四、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日常生活用品,特别是服装,放在家,上诉人去取遭拒绝,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将其日常生活用品、服装取回,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必单独列为判决主文的一项内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唐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柳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