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陈敏华、周海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陈敏华,周海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蔡剑,原告职员。被告陈敏华。被告周海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敏华、周海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敏华、周海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3356.73元、正常利息17649.14元、罚息72.44元、复利85.28元(算至2015年8月6日止),自2015年8月7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以2021005.87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6.549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合同编号为3310520100000323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敏华、周海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743.82元、正常期内利息2403.67元、复利(以期内利息2403.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4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981743.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4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华、周海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陈敏华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30万元,被告周海礁声明同意申请贷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周海礁签订编号为3310520100000323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敏华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25年,从2010年1月14日至2035年1月13日;2、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29%,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5、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暂停或终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陈敏华、周海礁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xxxxx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3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敏华发放贷款230万元,并约定第一年执行年利率4.2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敏华结清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出现逾期,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后被告陈敏华于2015年9月23日还清了至2015年9月15日前的本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743.82元、正常期内利息2403.67元。另查明,被告陈敏华、周海礁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华逾期还款的���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以2015年9月25日为提前到期日,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敏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敏华、周海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敏华、周海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华、周海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10520100000323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81743.82元、期内利息2403.6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8174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4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40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4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敏华、周海礁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敏华、周海礁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安华xxxxxx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9元,减半收取11484元,由被告陈敏华、周海礁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2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之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