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慧杰与吴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杰,吴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96号原告徐慧杰。被告吴卫峰。原告徐慧杰诉被告吴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因个人购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一年后归还。但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等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慧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卫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娟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