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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41号原告:申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在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刘某甲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我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我不能提交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自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我与被告刘某甲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育,被告刘某甲承担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我生活帮助费20000元。原告申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申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申某某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名称及数量;4、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自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证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发生吵架时,被告刘某甲曾说过不跟原告申某某过了。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申某某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申某某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育,原告申某某承担抚育费57600元;原告申某某之父在婚生女刘某乙送喜面时借的1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申某某在萧县酒店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5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申某某返还我彩礼款80000元。被告刘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甲及婚生女刘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申某某曾以自己的名义存款5000元;3、萧县酒店乡酒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因被告刘某甲婚前给付原告申某某彩礼款80000元,致使被告刘某甲生活困难,同时证明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刘某甲生活;4、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判决书对被告刘某甲婚前给付原告申某某彩礼款80000元及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庭审举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申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一直分居的事实;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接收被告刘某甲彩礼款是60000元,并于结婚当天带到了被告刘某甲家中,接着被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借出去了,没有抚育婚生女刘某乙是因为被告刘某甲不让自己抚育;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接收被告刘某甲彩礼款80000元是事实,该彩礼款80000元已交给被告刘某甲的父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申某某及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申某某所举证据1、2、3,被告刘某甲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刘某甲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刘某甲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且证明事项已为本院已生效(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2,原告申某某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申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且证明事项已为本院已生效(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申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被告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申某某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原告申某某不能提交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刘某甲分居生活尚不满1年;在庭审中,原告申某某亦未能提交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