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文彩与陈兴礼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彩,陈兴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马文彩(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县食品公司退休工人。被执行人陈兴礼,黑龙江省××农场退休工人。本院在执行马文彩申请执行陈兴礼债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文彩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书面申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马文彩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文彩称,应从1998年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院查明,马文彩199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1998年9月24日本院作出的(1997)九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兴礼、王德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文彩人民币472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890元由二被告承担。2008年6月10日,马文彩对(1997)年九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九执字第56号。2008年7月11日,陈兴礼向中院申诉,农垦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垦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九三法院(1997)九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08)九执字第56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1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0)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兴礼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文彩人民币47295元,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承担,如陈兴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兴礼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2日农垦中院作出的(2010)垦民再终字第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随后,根据马文彩申请,本院依据(2010)垦民再终字第18号生效判决恢复对(2008)九执字第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在执行期间,马文彩提出执行1990年10月至2014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08)九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迟延履行利息15665.67元。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2008)九执字第56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全部执结金额为64850.67元(包括木材款47295元,案件受理费1890元,迟延履行利息15665.67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0)垦民再终字第18号生效判决和当事人申请,执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上述执行行为本身没有异议。当事人要求执行从1998年至2010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内,且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申请执行人马文彩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文彩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亓振国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