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碧云、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某出庭参与诉讼,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谢某某及王某某到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茶庄打麻将,三人一起打麻将至次日晚20时许时,被告人曾某某怀疑谢某某伙同王某某打麻将“出老千”与谢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文某某(在逃)等人殴打谢某某,后逼迫谢某某退还了7,700元钱,并逼迫谢某某写下5,000元的借条才让谢某某离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谢某某及王某某到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茶庄打麻将,三人一起打麻将至次日20时许时,被告人曾某某怀疑谢某某伙同王某某打麻将“出老千”,与谢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文某某(在逃)等人殴打谢某某,后逼迫谢某某写了一张“今天10月25日在某某茶楼打麻将出了老千自愿赔损贰万元整”的保证书。在谢某某退还了7,700元钱,并写了一张“今借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才让谢某某离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为打麻将一事逼迫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的事实,并退还了7,7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谢某某在某某茶庄打牌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其和曾某某、王某某一起打麻将,后曾某某说其和王某某合伙“杀猪”,便和曾某某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曾某某的弟弟打了其,后又过来七八个人动手打其,并要其写保证书,将钱拿出来,其将身上的2,700元拿出来,还要朋友送了5,000元钱过来,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给曾某某后才允许离开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5日,其和曾某某、谢某某一起打麻将,后曾某某说其和谢某某合伙“杀猪”,叫来了5、6个男子,要他们写保证书,两人各退一万元钱出来,谢某某便和曾某某吵了起来,其中有人动手打了谢某某,后谢某某将身上的2,700元拿出来,还要朋友送了5,000元钱过来,其自己一直没有承认“杀猪”,也不肯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5日吃过晚饭后去了茶庄和朋友在包厢里打牌,晚上10时许,其听到隔壁包厢很吵,其推开隔壁的房门,看到谢某某和其堂客(曾某某)在争执,声音很大,其就一拳打了过去,曾某某就把其拉开了,讲他们的事情他们自己处理,其继续回包厢打牌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5日晚上10时许,其接到谢某某的电话,问其要五千元钱,其通过谢某某的司机在某某路某某茶楼找到谢某某,交给谢某某五千元钱,谢某某将钱给了边上一女子(后来知道是某某茶楼的老板娘),并写了一张借条交给老板娘后才和其一起离开。谢某某告诉了其和老板娘、王某某三人打麻将,老板娘说他和王某某出老千,不准他俩走,并打了他,要他俩赔钱,并抢了他身上两千多元的事实。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其和朋友在某某茶楼玩,听到包厢里面有吵闹声,就和朋友去看怎么回事,看见一个50岁的男子指着老姐(曾某某)大声说话,其就抓住一个麻将子朝那男子的头部狠狠砸了一下,跟随其来的朋友也动手打了该男子的耳光。接着老姐要其下去了,后来老姐和被打的男子下来走到外面的草坪里,其怕老姐吃亏,就和两个朋友一起跟着老姐,大约过了30分钟,陆续来了很多人,一会儿,人就散了的事实。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5日晚,其在某某茶楼看王某某和曾某某、谢某某打麻将,期间,曾某某问其借了3,000元钱,后又将钱还给了其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和曾某某一起在河西某某小区谢某某的家中将7,700元退还给谢某某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经曾某某辨认,文某某就是动手打了谢某某的人。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谢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11、保证书、借条,证明谢某某案发当天向曾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借条。1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了曾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曾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