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佰江与马国忠刘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江,马国忠,刘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王佰江,男,1957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马国忠,男,1968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刘占利,男,1971年1月27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王佰江与马国忠、刘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江和被告马国忠、刘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佰江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马国忠以盖房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息72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刘占利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还款,经过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马国忠将还款日延至2015年6月底。但被告马国忠仍逾期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36000元。由被告刘占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佰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借款和担保的情形。被告马国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占利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已过,现在不同意给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王佰江与被告马国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国忠向原告王佰江借款30000元,年息7200元,借期一年,由被告刘占利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国忠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还款。经过协商后,被告马国忠在借款协议上重新确认了到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但被告马国忠逾期未还。担保人刘占利未在借款协议上重新确认继续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忠向原告王佰江借款30000元,原告王佰江要求被告马国忠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占利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佰江作为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占利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即被告刘占利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占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忠对应支付利息不持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国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佰江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马国忠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贵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