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马倩超、张庆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李强沿深泽县定深路由南向北步行至定深路留村路段鑫丰面粉厂门口处时,未知车辆将其撞倒、碾轧后逃逸,而后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将李强再次碾轧。该事故造成李强当场死亡,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强的继承人诉至法院,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且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原告就已经赔偿的赔款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当将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马某某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偿款1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没有经张某某同意就把车开出去了。交通事故时交警认定我是二次碾轧,现在还没有破案,且我已经赔偿死者家属五、六万元,原告起诉的钱我不能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是将车借给马某某,我在工地上喝多了,钥匙放在桌子上,马某某偷着把车开出去的。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偿款11万元的依据。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李强醉酒后沿深泽县定深路由南向北步行至定深路留村路段鑫丰面粉厂门口处时,未知车辆将其撞倒、碾轧后逃逸,而后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将李强再次碾轧。该事故造成李强当场死亡,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李强的母亲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深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称自己是未经张某某同意在工地上偷着开车出去,是回家找工人,且自己是二次碾轧,已经赔偿了五、六万元,该交通事故案至今没有破案,自己不应该再赔偿。被告张某某称自己不应该赔偿,不是将车辆借给马某某,不知道马某某没有驾驶证,即使知道他有驾驶证,也不会随便将车借给他,自己当晚喝酒了,钥匙放在桌子上,没有让马某某回家去找工人,他是偷拿的钥匙。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致李强死亡,李强家属起诉到法院,本案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肇事司机马某某当时没有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张某某不是将车辆借给马某某,也不知道马某某没有驾驶证,没有指派马某某开车,对于马某某私自将车辆开出去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但张某某保管车辆钥匙不善,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适当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当承担1万元责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