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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宗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明,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黄宗明及其辩护人李玉兰,被害人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阮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宗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沙井大道由沙井南站往清川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公园大地小区前路段时,适有刘某与周某乙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黄宗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刘某、周某乙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导致人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宗明在未设立警示标识、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倒在行车道上的刘某被随后黄某甲驾驶桂A×××××号小型汽车碾压,造成周某乙受伤、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及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黄宗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黄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甲、李某、杜某、黄某乙、许某、张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周某乙损伤检验鉴定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刘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情详情,抓获经过,事故车辆放行条,放射科DR、CT检查报告单,伤情介绍,被害人周某乙的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黄宗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宗明的辩护人提出黄宗明在案发后报警,没有逃逸,是自首,认罪态度好,黄某甲应承担一定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35195.21元,并积极协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办理理赔手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120000元,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宗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由沙井南站往清川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公园大地小区前路段时,适有被害人刘某与周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黄宗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刘某、周某乙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导致黄宗明驾驶的车辆与刘某、周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宗明即停车,之后,其在未设立警示标识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倒在行车道上的刘某被随后驶来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A×××××,由黄某甲驾驶)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周某乙受伤、黄宗明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宗明在逃离过程中打电话报警,后被群众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及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宗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家属2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12195.2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周某乙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黄宗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黄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甲、李某、杜某、黄某乙、许某、张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周某乙损伤检验鉴定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刘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情详情,抓获经过,事故车辆放行条,放射科DR、CT检查报告单,伤情介绍,被害人周某乙的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赔偿协议,住院预交金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病人催款通知单,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说明,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黄宗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宗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被告人黄宗明的辩护人提出黄宗明具有自首情节,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黄宗明虽然立即停车,但其在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情况下即驾车驶离,虽然其在离开现场途中打电话报警,但其报警后既没立即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也没有去相关机关投案,其行为既不具备主动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特性,也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已构成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宗明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共35195.21元,且被告人黄宗明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周某乙办理理赔事宜,被害人周某乙现已收到1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横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虽然黄某甲在驾车行经事故地点时因避让不及碾压了被害人刘某,但其行为是否是致刘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本院不予评判;因黄某甲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存疑,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适用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