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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雷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兰,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文星,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立国。委托代理人贾世峰。委托代理人姜武。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惠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场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中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兰、张建国,被上诉人市场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立国及委托代理人贾世峰、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自2014年9月始,潍坊高新区世贸中心小区的业主多次向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反映该小区部分电梯超过了检验期限,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要求处理。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对被反映的乘客电梯进行了安全监察,发现原告在潍坊高新区世贸中心K2楼使用的6部乘客电梯超期未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潍)高市监特令(2014)第7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2014年11月27日,被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对原告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4年12月1日,被告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再次对原告使用的乘客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原告的6台乘客电梯为曳引式电梯,其中1台已经停用,另外5台未改正仍继续使用。同时,被告对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波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查明了违法事实。同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潍高市监案听告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1月15日,被告认定原告使用的5台特种设备(曳引式客梯)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逾期未改正、未经定期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潍高市监案处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曳引式客梯)并处罚款4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电梯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使用的5台特种设备(曳引式客梯)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逾期未改正、未经定期检验的违法事实。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立案调查,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综上,原告使用的5台特种设备(曳引式客梯)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逾期未改正、未经定期检验,依法应由被告给予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曳引式客梯)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中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潍)高市监特令(2014)第7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依据该指令书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场管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电梯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使用的5台特种设备(曳引式客梯)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及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本案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根据群众的投诉,派工作人员对被反映的特种设备进行了安全监察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上诉人采取措施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在上诉人未按照改正内容予以改正的情况下,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另,涉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系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其效力,上诉人主张该指令书不具有合法性,于实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