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执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鹅执字第006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1618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5元,由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巨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德龙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巨星公司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巨星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巨星公司有银行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巨星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的房产;座落于蒋华镇的房产;座落于蒋华镇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设置抵押登记,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在审理阶段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巨星公司所有的位于蒋华镇的土地;位于蒋华镇的土地。上述土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在审理阶段对上述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巨星公司名下有苏M×××××号车,该车辆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德龙公司的申请,决定将被执行人巨星公司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28164.5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268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德龙公司通报后,德龙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巨星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巨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德龙公司亦未能提供巨星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德龙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