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青天与柳亚杉、苏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张青天,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柳亚杉,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苏桂香,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青天诉被告柳亚杉、苏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天、被告柳亚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天诉称,被告柳亚杉、苏桂香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具体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柳亚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柳亚杉、苏桂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柳亚杉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柳亚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80000元,均无约定利息,除借款5000元有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外,其他三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柳亚杉与被告苏桂香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柳亚杉、苏桂香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柳亚杉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请求分期还款。被告苏桂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亚杉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张青天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也无约定利息,该借条内容为“兹向张青天借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柳亚杉2014年3月24日”。被告柳亚杉、苏桂香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张青天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也未针对该笔欠款办理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欠条内容为“兹欠张青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并用住房地址作为抵押。XXXXXX幢XXX#此据!借款人:柳亚杉苏桂香2014.04.16.09:30”。被告柳亚杉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无约定利息,该借条内容为“兹向张青天借伍仟元整。(5000)于05月25日前还。此据!借款人:柳亚杉2014.05.09”。被告柳亚杉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青天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无约定还款日期也无约定利息,该借条内容为“兹向张青天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据!借款人:柳亚杉2014.11.16”。综上,以被告柳亚杉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3笔计30000元,以被告柳亚杉、苏桂香两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1笔计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柳亚杉、苏桂香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被告柳亚杉与被告苏桂香于2000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柳亚杉与被告苏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青天、被告柳亚杉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欠条一张、被告柳亚杉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青天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告张青天、被告柳亚杉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亚杉、苏桂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四笔借款中,2014年3月24日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其他三笔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也未还款。原告张青天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柳亚杉、苏桂香共同返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也有权要求被告柳亚杉、苏桂香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亚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30000元,因此,原告张青天起诉请求被告柳亚杉、苏桂香返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亚杉、苏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青天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柳亚杉、苏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爱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