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与廖烜、徐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廖烜,徐福英,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4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亿兴苑”大厦。代表人赖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阙海光,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行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烜,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徐福英(被告廖烜之妻),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卢伟强,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春兰(被告卢伟强之妻),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严建彬,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闽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与被告廖烜、徐福英、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烜、徐福英、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廖烜、徐福英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8‰,按月收息,被告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廖烜、徐福英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廖烜、徐福英仅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廖烜、徐福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烜、徐福英、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烜、徐福英与被告卢伟强、廖春兰均系夫妻。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龙岩)行(龙津)支行(2014)年10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烜、徐福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0%(15.1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被告廖烜、徐福英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支付贷款20万元至被告廖烜指定帐户。借款后,被告廖烜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未再付息,期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廖烜、徐福英仅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0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9.98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5553.92元(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2‰计算)。2015年8月7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廖烜、徐福英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烜、徐福英应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烜、徐福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555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烜、徐福英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廖烜、徐福英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廖烜、徐福英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烜、徐福英、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烜、徐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15553.9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对被告廖烜、徐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伟强、廖春兰、严建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廖烜、徐福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为2266.5元,由被告廖烜、徐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