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阮水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军,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阮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70号原告张铁军,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绎翔,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谢周。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水,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张铁军诉被告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追加阮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铁军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其权利,原告张铁军在自愿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铁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铁军负担。审 判 长 沈碧清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