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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红云与徐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云,徐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孙红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林,个体户。原告孙红云诉被告徐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云诉称,2014年3月,被告徐文林向原告立据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事后原告孙红云多次向被告徐文林索要借款,被告许文林都以其他借口搪塞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文林偿还原告孙红云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孙红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借条一份;2、银行存款凭证两张;3、被告徐文林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徐文林未作答辩。被告徐文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红云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文林向原告孙红云借款8万元购买收割机,后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5月18日被告徐文林向院告孙红云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原告孙红云借款8万元,否则变卖机械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通过银行提取存款8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徐文林向原告孙红云出具8万元借条一份,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8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红云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文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唐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菲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