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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554号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辩护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大白杨阁老门一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8MQ**小轿车,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27.18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