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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阳市丰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徐小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赵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丰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伟,被上诉人海阳市丰源热力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环保型煤锅炉设备订购安装合同》。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6吨相变型煤锅炉1台及辅机配套设备,双方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359720元不付,请求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08041.16元,合计467761.16元。被上诉人海阳市丰源热力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上诉人所欠的锅炉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后一笔锅炉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5日,此后,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2、因上诉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经自动放弃了收回余款的权利。上诉人以其生产的型煤锅炉无压力,水温不超过85℃为由,绕过锅炉检测部门检验,即投放市场,当年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生产的锅炉存在设计缺陷:锅炉运行时后半部分对流管束结露,烟气腐蚀对流管束,致使锅炉管金多处穿孔,严重漏水;另外,炉排材料不合格,经常断裂,致使锅炉在使用不足两个采暖期即告报废,给上诉人造成了76.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于锅炉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份以前曾多次函告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解决问题或给予退货处理,上诉人在2011年7月16日回复被上诉人,认可其生产的型煤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再无下文,上诉人以实际行动放弃了收回余款的权利。3、因上诉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将锅炉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扣除折旧费后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锅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工业锅炉的平均使用寿命为15年,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不足两年,折旧费按2年计算为102160元,上诉人应扣除折旧费后将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锅炉款返还被上诉人,相关请求被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环保型煤锅炉设备订购安装合同》,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6吨相变型煤锅炉台及辅机配套设备,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设备一台,价格为664200元,设备金额包括1台6吨自然通风相变热管型煤锅炉及必配辅助设备和安装费用。设备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维修,保修期满,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总设备款20%作为定金,上诉人即开始生产,货到被上诉人签收无误后,被上诉人再支付20%设备款,一个采暖期结束后,被上诉人再支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交货期间为合同签订,首付定金到上诉人账户后40日内交货至被上诉人指定的锅炉房,非上诉人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交货,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壹万元整,并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有对其他技术性指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也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及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双方没有争议。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可以看出,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逾期付款173天。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证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9日付款153240元,同年12月3日付款153240元,2010年5月5日付款100000元。庭审时,上诉人提供车票、住宿费发票以及证人许某、岳某、秦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三个证人均到被上诉人处向被上诉人索要过货款。证人许某作证时称,证人是上诉人公司负责生产的人员,2011年7月因收到海阳丰源热力公司要求处理锅炉质量问题的函,证人与主管销售业务的岳某一起到过海阳丰源热力有限公司,因为双方没有谈妥,又去了淄博丰源热力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新索要过货款,当时赵新答复双方对好账后就支付,之后于2012年1月和2013年到过淄博见过赵新,答复均是等双方对好账后就支付货款。证人岳某证实,证人退休之前在上诉人处负责市场销售工作。2011年7月份与许某到海阳处理过锅炉技术上的问题,一起来过海阳催款,2012年1月证人与许某到海阳催过款,2013年9月份与公司的高律师和秦律师一起到淄博催过款,三次均是在淄博见到过赵新,赵新的答复均是等双方会计对完账后就付款。当法庭询问证人到海阳催款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多少款的问题时,证人称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数目不清楚。秦某出庭作证证实,秦某与上诉人本次出庭的高平伟律师是好朋友,2013年7月14日,证人与岳某、高平伟律师一起从太原出发,先到了海阳因赵新不在海阳,于7月17日到了淄博周村的一个工地见到了赵新,赵新当时答复等会计对完账就付款;2014年5月1日前,证人与高平伟律师一起到了淄博,高平伟打电话给赵新,赵称其在南京,说过了五一再联系,以后再也没有看到过赵新。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被上诉人认为车票与发票均无法证实上诉人工作人员到海阳是为了催款,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货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三个证人的证言,因前两个证人与均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况且证人岳某作为公司催款人员竟然不知道欠款数额;证人秦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岳某是2013年9月份到被上诉人处要过款,而证人岳某在作证时称是在2013年7月份到过上诉人处要款,两个证人的证言在时间上相矛盾;2011年9月24日设备保修期满,到上诉人起诉时保质金的期限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政办(2007)57号文件,以证明每年的供暖期为当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第一个供暖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另外,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对被上诉人在银行账户存款480000元予以保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将设备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争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设备后,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去函,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回复了函,双方对设备存在质量,上诉人对设备进行维修等事实没有争议。在合同付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的货款,上诉人主张曾经派人找被上诉人要过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送交对方,而不是以口头形式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发票、住宿单据等书面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已经将有效的书面主张权利的文件送达到了被上诉人处,只是口头向被上诉人催款,因此,上诉人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6元,保全费292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回复函和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以书面形式送交对方,而不是以口头形式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根据该法得不出上述结论,也没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必须以书面形式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口头向被上诉人催款的事实,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安装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合同并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故最后一笔设备款的支付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应在2013年10月24日前主张权利,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称双方往来过书面的书函,导致时效中断的观点不成立。双方往来信函主要进因为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尽快维修处理,并没有明确答应要支付锅炉设备款,最后书函的日期为2011年8月7日,即在质保期满一个月之前,无法改变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不能中断时效。三、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口头索要过货款,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漏洞面出,自相矛盾。两个证人对去被上诉人处索款的日期表述不一致,对索款数额不清楚,且证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律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词缺乏应有的真实性、可信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各种情形,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法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锅炉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使用未满两个供暖期就完全报废,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多次催促要求上诉人予以修复;上诉人因一直未能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修复锅炉设备,故无法开口向被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更新了锅炉设备,且时过四年,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追究其锅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才无理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之行为实属不义,有悖于公平正义和社会公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尽快派员对型煤锅炉进行维修的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锅炉漏水问题,提出“毫无疑问,这完全属于锅炉自身质量问题。为此我公司多次电告贵公司锅炉存在的问题,并催促贵公司派员前来维修,但时至今天仍未得到答复。”“我公司购置的锅炉尚在保修期内,对锅炉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贵公司有义务派员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请贵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前派员前来就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洽商和维修。”上诉人在2011年7月16日给被上诉人的回复函中称:“经我公司认真检查,漏水问题不属于锅炉质量问题。我公司对锅炉材质及锅炉制造有关严格的材料采购及质量检验制度。贵公司称锅炉漏水现象属于锅炉自身质量问题,我公司不能接受。我们认为是由于环境特殊性及保养不当造成的。”“接到贵公司通知锅炉漏水后,我公司以最快速度(12小时内)组织相关人员连夜进入现场展开维修,保证了贵公司的正常供暖,并在贵公司再次启动锅炉前,提前派员进入现场检查、排除隐患,保证了锅炉的正常运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尽快派员对型煤锅炉进行维修的函”以及上诉人的回复函,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了锅炉漏水,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上诉人于2011年7月25日前派员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上诉人在2011年7月16日给上诉人的回复函中认可锅炉出现漏水问题,但不认可属于锅炉质量问题。并称“组织相关人员连夜进入现场展开维修,保证了锅炉的正常运行”。但没有提交已将锅炉维修好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所提供的锅炉具有质量问题,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维修完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举证许某、岳某、秦某三人到庭作证,但许某、岳某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秦某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同事,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且三人证言有多处不一致之处,故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百富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冯双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子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