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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赖苗苗与林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苗苗,林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赖苗苗。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飞鹏。原告赖苗苗为与被告林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苗苗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苗苗起诉称:被告和原告丈夫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临时周转向原告丈夫借款,原告丈夫将原告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飞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赖苗苗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飞鹏向原告赖苗苗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赖苗苗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