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凯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43号原告重庆凯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13-1-29-4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421-3。法定代表人唐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特别授权),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欣,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2767-2。法定代表人唐隆华,经理。原告重庆凯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公司)诉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一城枫景两个车库入口8*150*200方管、面62*150防腐木、6+6厚钢化夹胶玻璃进行施工,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850元,具体面积以完工后双方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单后,甲方审核无误后付至工程完工造价的97%,余3%作为两年的质保金,期满后无息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已全部完成该工程,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场负责人收方验收,工程实际面积为346.75平方米,按单价850元计算,决算金额为294737.5元。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欠174737.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737.5元及利息损失3223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暂计算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两项共计206976.5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73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165894.5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8843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被告天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凯帆公司系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2年11月26日,被告天昊公司(委托方)与原告凯帆公司(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欧鹏.一城枫景园林景观工程车库入口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一城枫景两个车库入口8*150*200方管(面喷黑色氟碳漆)、面62*150防腐木(面刷深棕色木纹漆)、6+6厚钢化夹胶玻璃施工,工程面积约310平方米,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850元,工程承包总价为263500元。项目采用合同单价包干形式计算,具体面积以完工后双方实际收方面积为准,且不与本工程土建方发生任何管理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单后,甲方审核无误后付至工程完工造价的97%,余3%作为两年的质保金,期满后无息支付乙方。2013年1月26日,经天昊公司与凯帆���司收方验收,工程实际面积为346.75平方米,决算金额为294737.5元。2015年6月8日,凯帆公司(甲方)与天昊公司(乙方)共同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欧鹏.一城枫景园林景观工程车库入口钢结构》工程合同,在本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现场负责人收方验收决算金额为:294737.5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伍角整),现乙方至今为止才支付给我司工程款: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因此,乙方尚欠我司工程款:174737.5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伍角整),经双方协议,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属实,一次证明,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昊公司所欠凯帆公司17473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凯帆公司的陈述、原告凯帆公司举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量收方单、《协议书》、《委托书》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凯帆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凯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经双方2013年1月26日结算,工程总价款294737.5元。根据合同约定,天昊公司应当在结算后支付97%即285895.375元(294737.5元x97%)工程款,两年后支付剩余的3%的质量保证金即8843元。因天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凯帆公司关于天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174737.5元未予支付的陈述,对凯帆公司要求天昊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天昊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26日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凯帆公司工程款165894.5元,2015年1月26日付剩余质保金8843元。故,对凯帆公司要求天昊公司支付165894.5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8843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3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165894.5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8843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交纳2000元,由被告重庆天昊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