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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22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职工。被告人李某甲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港区海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港闸小街东侧2公里处路段时,与道路边上的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3毫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采血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乙、韩某、李某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