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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F×××××号重型货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五里郢桥西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搭载梁某的皖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濉溪县公安局干警将李某从事故现场带走。2015年3月30日,李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皖F×××××号重型货车核定载质量16000kg,事发时该车载货净重27320kg。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协议赔偿被害人11.5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刘某、梁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梁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过磅单、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