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赵梦、赵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7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赵梦。被执行人赵斌。被执行人张曼。被执行人武汉市梦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附6号。法定代表人道德鑑,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赵梦、赵斌、张曼及武汉市梦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赵梦偿还借款250万元;2、赵梦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9月27日,逾期利息为40180元、逾期罚息为287818.0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赵梦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5000元;4、武汉市梦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1、2、3项中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赵梦未履行上述主义务,则对赵斌、张曼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银河湾金海苑32号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31800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