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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谭贵宣与唐进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贵宣,唐进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贵宣,男,生于1948年5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进修,男,生于1954年4月17日,汉族。上诉人谭贵宣因与被上诉人唐进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贵宣、被上诉人唐进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贵宣系安居区会龙镇白羊村三社村民,被告唐进修系该村干部。2013年9月16日,因谭贵宣私扣该村水库大坝加固工程用的水泥,后唐进修配合派出所对谭贵宣私扣水泥的事情进行了处理,故原、被告结怨。2013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谭贵宣路经会龙镇龙翔上街杜平茶馆时见唐进修正在与他人在该茶馆打牌,谭贵宣就走到唐进修旁边问唐进修其家柴山干子补偿款怎么没得到,唐进修回答得没得到不管其事,那是由财政往各人账户上打钱上卡。见质询未果后,谭贵宣又问唐进修那天带派出所干警到其家搜查,其家丢了三万元钱,要求唐进修予以解决,唐进修说自己作为村干部只是协助派出所带路,连谭���宣家都没有进去,凭啥子给其解决。谭贵宣就说三万元钱是唐进修拿的,唐进修听后站起来说“你个舅子不要脸”,唐进修并向谭贵宣吐口水,谭贵宣也向唐进修吐口水,唐进修遂用右手打了谭贵宣左脸一耳光,谭贵宣拿起勾卷帘门的铁钩去打唐进修,被他人劝住。随后谭贵宣到会龙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事后,会龙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进修打谭贵宣一耳光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谭贵宣被唐进修打后当日在会龙镇医生吴泽明处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用去治疗费8元。2013年12月30日,谭贵宣到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面部软组织伤,建议需门诊随访、对症治疗。之后,谭贵宣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7月6日前用去门诊医疗费3352.90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896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3日,谭贵宣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和脑血管硬化等病入住安居区会龙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593.9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谭贵宣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但法院技术室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时,谭贵宣表示不作后续治疗费鉴定。唐进修认为谭贵宣有扩大损失之故意,遂要求对谭贵宣的治疗与唐进修伤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但根据谭贵宣提供的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会龙镇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用药清单,法院调取谭贵宣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处方清单等材料提交鉴定部门后,鉴定部门回复不具备鉴定条件,致鉴定未果。随后,法院针对谭贵宣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以及会龙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唐进修伤害所造成的左脸软组织损伤的关联性等问题咨询了相关医疗机构及专家,专家的意见认为谭贵宣在安居区会龙镇卫生院的治���行为与左脸软组织损伤无关;另外,谭贵宣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部分用药是治疗高血压和血管硬化等慢性病,谭贵宣属于急性软组织损伤,根据医疗此类损伤的医疗常理,一般治疗时间不超过半个月,鉴于谭贵宣年龄较大,最多考虑一个月治疗期限。另查明,谭贵宣事发当日找唐进修理论柴山干子的补偿款系由政府财政直接打到村民银行卡上,并不由村干部经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贵宣因被告唐进修协助派出所处理其私扣该村水库加固用水泥的事情以及补偿款事宜与唐进修结怨,且以子虚乌有的事情为由头,引起与唐进修发生口角,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唐进修殴打谭贵宣一耳光,对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谭贵宣在此次纠纷中引发事端,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唐进修作为一基层干部,在处理与谭贵宣的纠纷过程中不冷静,用吐口水和打耳光的粗暴行为致谭贵宣左脸面部软组织损伤,侵害了谭贵宣的身体健康权,给谭贵宣造成的损失,唐进修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按4:6比例划分为宜。谭贵宣于2013年12月28日被打之后,多次到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且部分用药系治疗高血压等慢性病,与唐进修的伤害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谭贵宣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受伤害的实际,酌情以2014年1月31日前产生的治疗费人民币904元纳入赔偿范围,其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因此,谭贵宣因此次受伤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04元。谭贵宣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与此次受伤的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唐进修要求谭贵宣赔偿其名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3000元,因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进修赔偿谭贵宣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602.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谭贵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谭贵宣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谭贵宣承担80元,唐进修承担20元。”宣判后,谭贵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唐进修为报复谭贵宣,���谭贵宣询问唐进修时,发火吐谭贵宣口水,打骂谭贵宣,谭贵宣没有任何过错,唐进修的行为造成了谭贵宣需终生吃药不能劳动的严重后果,应由唐进修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唐进修赔偿谭贵宣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贴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50-100万元以上。被上诉人唐进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误,唐进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谭贵宣与被上诉人唐进修本系同村村民,因唐进修协助派出所处理谭贵宣私扣该村水库加��用水泥之事二人结怨,后谭贵宣又以其柴山干子补偿款事宜为由与唐进修发生口角,双方本应加强沟通协商,冷静合理解决争议,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不能保持冷静、克制,由于情绪激动导致矛盾的激化并产生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唐进修作为村社干部,在谭贵宣与其发生口角后,不但没有控制情绪,平息怨气,避免事态恶化,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矛盾,反而对谭贵宣以吐口水和打耳光的行为致其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唐进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唐进修对谭贵宣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不存在失衡之处。唐进修在答辩中称其没有过错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其既未提起上诉,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谭贵宣与唐进修素有积怨,谭贵宣所称柴山干子补偿款系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补偿款原审法院已查证确由政府财政直接打到村民银行卡上,并不由村干部唐进修经手,谭贵宣就此事质询唐进修未果后,又称派出所干警到其家搜查时所丢的三万元钱被唐进修所拿,但该说法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次冲突的发生,系谭贵宣以子虚乌有的事由主动挑起事端,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划分40%的责任恰当,谭贵宣要求唐进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在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谭贵宣与唐进修发生口角后,二人的肢体冲突限于唐进修用右手打了谭贵宣左脸一耳光,关于在此之后谭贵宣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以及会龙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唐进修伤害所造成的左脸软组织损伤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鉴定部门回复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咨询了相关医疗机构及专家,并根据专家的意见酌情将2014年1月31日前产生的治疗费人民币904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谭贵宣认为唐进修吐口水和打耳光的行为造成其需终生吃药不能劳动的严重后果,并要求唐进修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贴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50-100万元以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谭贵宣擅自购买与本次纠纷产生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谭贵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谭贵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力 关注公众号“”